刑法第339條之3

根據本罪條文與程式碼運作的搭配,並以電腦操作模型圖示其結構:

條文與程式碼運作的搭配結構/資料來源:本文繪製

從此結構可看出「不正方法」似乎即為學者[1]所言:「不正方法」用來修飾「輸入虛偽資料」與「輸入不正指令」。由於命題具有真假值(也就是命題為真,或者為假),但不能既真又假,也不能既不真也不假的二值原則。而且在古典邏輯中出現的語句連接詞均為真值函映的連接詞,例如,當P為真,Q為真時,P∧Q顯然為真。而當P或Q二者有任一為假時,則P∧Q顯然為假,職此之故,因此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之命題評價,倘「不正方法」用來修飾「輸入虛偽資料」與「輸入不正指令」,則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必須行為人同時具備「不正方法」∧「輸入虛偽資料」,或者「不正方法」∧「輸入不正指令」,或者「不正方法」∧「輸入虛偽資料」∧「輸入不正指令」。但是不管是哪一種情形,本罪似乎為結合犯。但對機器設置者的真實的邏輯結構是P ∧ Q ∧ R ∧(X1 ∨ X2),根據分配律即為P ∧ Q ∧ R ∧ X1或P ∧ Q ∧ R ∧ X2,由於程式係於程式碼中,判斷輸入的資料,只有「符合」演算法的資料才後往下進行,如果被程式判斷為假,程式就會斷然停止,因此程式能夠順利進行,一樣是「相信」輸入的資料,則X1與X2必為真非真實即為~(P ∧ Q ∧ R)∧ X1或~(P ∧ Q ∧ R)∧ X2,亦即~P ∨ ~Q ∨ ~ R的X1即~P ∧ X1、~Q ∧ X1及~R ∧ X1為「虛偽資料」,而~P ∨ ~Q ∨ ~R的X2即~P ∧ X2、~Q ∧ X2及~R ∧ X2為「不正指令」,此皆與作為修飾的結構,邏輯結構並不相同。

其次,拋開法條文字的順序,重新依據我們使用電腦的經驗檢討。一般而言,要能利用電腦完成特定工作,我們一定要能接近到電腦,接下來才能開啟電腦進行作業,而且這個作業一定會透過某個程式,例如,打字時要先開啟電腦,然後可以利用微軟的Word程式將資料敲進程式中以製作一份文件。因此,就電腦操作流程調整上述結構中「電腦及其相關設備」的位置,此調整後的條文結構,除了符合真實的電腦操作流程外,特別強調「接近」電腦或其相關設備,以及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「程式」此二行為;而且從結構中,我們可以發現:「不正方法」並非用來修飾「輸入虛偽資料」與「輸入不正指令」卻是用來修飾「接近電腦」或是接近電腦後但是輸入資料或是指令前的其他的行為。

依交易流程修正結構/資料來源:本文繪製

綜上可知,相較前述學者之言,本文的看法恰與該批評相反,本文認為:一、相對於第339條之1及第339條之2,本罪最符合交易脈絡、程式脈絡及條文文義脈絡下電腦犯罪的行為,亦即相當於第358條及第359條的行為;二、條文顯示的結構同時清楚描繪出資訊處理的流程(IPO,input-process-output)及因此形成時序上的貫穿的因果關係。由此以觀,第339條之1及第339條之2條文中的行為只有「不正方法」,不管其定性為何,從罪刑法定要求的明確性而言,皆不若「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」來得明確,而且從程式的脈絡而言,操作上必然也需要有此二種行為,亦即對程式也只在乎這二種行為。惟此二罪名漏未在條文中明白揭示程式脈絡下這二種行為,其實也就是造成「不正方法」概念的含混歧義以致於見解紛陳,無一定論的根源。

再者,倘第339條之1條文中有此要件時,以毀損收費設備取得商品的行為就是想當然爾的不該當。但一般討論第339條之1時,都會檢討這種態樣,其原因就是「毀損收費設備」的行為,就文義而言,本就該當「不正方法」的文義脈絡。但就程式脈絡而言,根本不須檢討,因為毀損行為根本與程式運作無涉。三、電腦程式的操作都會涉及資料的運算,因此,幾乎都會關乎電磁紀錄的異動,但第339條之1及第339條之2僅規定有行為後的實體結果,而無演算法運算過中涉及的相關紀錄結果的描述,如此,反不若第339條之3明確出「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」。

職是之故,第339條之3相對另外二則電腦詐欺罪,有著更為明確的評價標準。茲以簡圖如下:

電腦詐欺罪三則條文結構之對照/資料來源:本文繪製

[1] 蔡蕙芳,電腦詐欺犯罪:第二講─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三不正利用電腦取財得利罪,月旦法學教室,2006年8月,第46期,頁70-81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709 號刑事判決判決:「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、逾越授權範圍,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,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,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。」亦同。